
汕頭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汕頭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社會穩定
風險評估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
汕府〔2014〕11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汕頭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實施辦法(試行)》已經2013年12月23日汕頭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屆4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印發,請認真貫徹執行。
汕頭市人民政府
2014年1月28日
汕頭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實施辦法(試行)
第一條為了規范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活動,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穩定,保證房屋征收工作順利進行,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汕頭市人民政府關于貫徹<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的意見》等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范圍內國有土地上進行房屋征收與補償的社會穩定風險評估,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工作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堅持科學評估、以人為本、客觀公正的原則;
(二)堅持維護人民群眾合法權益與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保持社會穩定并重的原則;
(三)堅持“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
第四條屬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項目,其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由市房屋征收部門負責實施。
屬區(縣)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項目,其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由各區(縣)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征收部門負責實施。
在實施社會穩定風險評估過程中,房屋征收部門要做好相關政策的解釋工作,保證評估結果的客觀有效。
第五條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應當制定風險評估方案并建立專項檔案,通過收集相關文件資料、問卷調查、民意測驗、座談走訪、聽證會等方式就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項目方案在擬征收范圍內征求意見,對社會穩定風險進行預測和評估,也可組織相關部門和專家、學者評估論證。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對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的相關材料進行審核審查,確保客觀、準確。
第六條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包括以下內容: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方針政策的規定,是否符合法定的審查審批和報批程序;
(二)是否符合國家安全、國民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否符合大多數群眾的根本利益;
(三)是否經過嚴謹科學的可行性研究論證,是否考慮地方財政能力和大多數群眾的承受能力等制約因素,實施時機和條件是否成熟;
(四)是否會對相關利益群體造成不良影響而引發群體性上訪或影響社會治安的**件等社會穩定風險;
(五)是否有相應有效的風險化解措施和應急處置預案,能否將風險妥善控制在預測范圍內;
(六)是否存在其他社會不穩定隱患。
第七條由房屋征收部門出具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應當做出低風險、中風險或高風險的風險預警評價,并提出可實施、暫緩實施或不可實施的建議。
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必須及時報送本級人民政府,市、區(縣)人民政府應把評估報告作為重要參考依據,分別作出實施、暫緩實施或不實施的決定。
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經人民政府審定后,應報送同級黨委維穩部門備案。
第八條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征收項目的基本情況,包括項目立項、規劃、國土等部門的批準手續、征收計劃和征收方案,征收范圍內被征收房屋及產權人基本情況,補償資金和產權調換房源的落實等有關情況,被征收房屋的市場估價,被征收人要求產權調換情況,被征收房屋的租賃情況等;
(二)項目征求公眾意見情況,包括群眾的反映、有關部門及單位的意見、專家的意見及建議;
(三)對因征收項目實施產生影響社會治安和社會穩定的因素,因征收可能引發的其他類型矛盾等問題進行評估預測和分析研究的相關情況;
(四)征收項目風險防范及維護穩定的相關組織機構和責任人員;
(五)征收項目實施中可能引發矛盾問題的化解方案、途徑,解決矛盾的具體措施;
(六)評估結論。
第九條對于可實施的征收項目,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中應包含風險評估預測,針對存在的不穩定因素提出防范應對措施和緊急處理措施的應急預案。
對于暫不具備實施條件的征收項目,在評估風險預警評價建議轉化為可實施前,一律不得實施。
對符合有關政策法律規定、急需實施但又容易引發矛盾沖突的重點項目,在制訂應急預案的基礎上,要有針對性地注意做好社會穩定性控制預案,明確應對措施。
第十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根據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分別做出可實施、暫緩實施或不實施的決定,以政府名義下發給房屋征收部門。
第十一條市、區(縣)人民政府各相關部門應依據職責分工,互相配合,做好房屋征收風險評估及社會穩控工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做出相應處理。情節較輕的,責令限期改正和批評教育;情節較重,引發大規模集體上訪或影響社會穩定的**件的,對有關單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實施責任追究:
(一)應當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而未實施評估的;
(二)在評估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三)未按照本辦法實施評估的;
(四)對符合本辦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未按照應急預案或化解方案開展工作的。
第十二條本辦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2月29日。有效期屆滿,經評估認為需要繼續施行的,根據評估情況重新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