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汕頭市公墓管理辦法》 |
汕頭市人民政府令 第 51 號
《汕頭市公墓管理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予公布。
市 長
李春洪 二00二年二月四日 汕頭市公墓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墓管理,保護和節約土地、森林資源,推進殯葬改革和文明殯葬,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墓(含骨灰堂、塔陵園等骨灰存放設施)的建設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公墓分為經營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 第三條 市民政部門負責全市的公墓管理工作;各區縣(市)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墓管理工作。 各級規劃與國土、建設、農業(林業)、公安、衛生、僑務、物價、民族宗教、工商行政管理、環境保護等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協同民政部門做好公墓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民政部門會同市計劃、規劃與國土、僑務、農業(林業)和民族宗教等部門,負責編制全市公墓建設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 第五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全面推行火化。少數民族公民死亡的,尊重其本民族的喪葬習俗;自愿實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公墓建設 第六條 建設公墓應當堅持統一規劃、總量控制、合理布局、節約用地和保護環境的原則。 特區范圍內不再批建新的土葬公墓。 第七條 禁止在下列地區建設公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和自然保護區; (三)水庫和河海堤壩附近、水源保護區; (四)通航河道、鐵路和公路(國道、省道)兩側視野范圍內。 禁止在公墓以外的地方建造墳墓。 第八條 嚴格限制墓穴的占地面積,埋葬骨灰的單人墓穴或者雙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1平方米,埋葬遺體的單人墓穴或雙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4平方米。 第九條 建設經營性公墓,由所在區縣(市)人民政府初審后報市民政部門審核,審核同意的,報省民政部門審核或批準。 建設公益性公墓,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同意后,墓址在市區的,由市民政部門審批;墓址不在市區的,墓地由縣(市)民政部門審批,骨灰堂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建設公墓的申請經批準后,應當依法向國土與規劃、計劃和建設等部門辦理有關手續。經營性公墓建成后,應當憑有關批準文件向當地工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條 申請建設公墓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請人的資格證明; (二) 申請報告; (三) 可行性報告; (四) 墓地規劃示意圖等有關材料; (五) 其它有關材料。 第十一條 民政部門或當地政府應當嚴格按照市政府批準的公墓規劃審批公墓建設的申請,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核或審批決定,不予核準或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二條 改變公墓墓地用途應當先按本辦法第九條第一、二款的規定報經原公墓建設審批機關批準后,再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三條 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建設公墓。 第三章 公墓管理 第十四條 公墓業務單位應當憑火化證明或遺體安葬證明出售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嚴禁采取傳銷等手段非法出售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 第十五條 出售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應當簽訂銷售合同,合同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一般應當包括下列條款: (一)當事人的姓名(名稱)和住址(地址); (二)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的位置; (三)使用年限; (四)價格、費用及支付方式; (五)違約責任; (六)當事人約定的其他內容。 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年限一般為20年。使用年限屆滿,墓主要求延長使用的,公墓業務單位應當在使用年限屆滿之日起3個月內與其簽訂續用協議;超過3個月,墓主不要求延長使用,又未處理遺體或骨灰的,公墓業務單位有權按無主墓情況處理。 第十六條 公墓業務單位應當依法收費,實行明碼標價,使用規范的安葬(存放)憑證,建立嚴格的銷售、登記制度。 第十七條 公墓業務單位需要發布公墓廣告的,應當報經市民政部門核準。 第十八條 公墓業務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接收依法應火化的遺體進行土葬; (二)在公墓內修建封建迷信設施、家族墳、宗族墳和活人墳。 第十九條 禁止擅自將公益性公墓改變為經營性公墓。 第二十條 公墓業務單位應當負責公墓的維護和保養。 第二十一條 經批準改變公墓墓地用途的,公墓業務單位應當負責為墓主遷墓,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公墓內從事封建迷信活動。 第二十三條 墓主認為其合法權益受到公墓業務單位侵害的,可以向民政部門投訴,民政部門應當依法對投訴內容進行調查并作出處理。 第二十四條 民政部門應加強對轄區內公墓的管理,建立健全公墓年檢制度,會同有關部門開展公墓年度檢查工作,并將年檢結果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罰款不得超過3萬元。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建設、規劃與國土等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罰款不得超過3萬元。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公墓業務單位承擔。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10000元至30000萬元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和規章有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其規定處罰。 第二十六條 民政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沒款,應當出具市財政統一印制的罰沒款收據。罰沒款應當上繳國庫。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民政等有關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八條 公墓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濫用職權或敲詐勒索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華僑祖墓、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墓和外國人在華墓地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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