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汕頭市民政局社會團體名稱管理規定》的通知
2019-12-03 09:50
來源:汕頭市濠江區民政局
發布機構:汕頭市濠江區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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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民通〔2014〕173號 關于印發《汕頭市民政局社會團體 名稱管理規定》的通知
各區縣民政局,市級有關社會組織: 為貫徹落實《國家民政部、廣東省民政廳、汕頭市人民政府共同設立汕頭經濟特區民政工作改革創新綜合觀察點協議》有關部署和要求,加大民政工作改革創新力度,進一步規范我市社會團體名稱管理,保護社會團體的合法權益,促進我市社會團體的健康有序發展。市局制訂了《汕頭市民政局社會團體名稱管理規定》,經市法制局法律審查核準,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汕頭市民政局 2014年10月11日
汕頭市民政局社會團體名稱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規范社會團體名稱的管理,保護社會團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廣東省行業協會條例》、《廣東省民政廳關于異地商會登記的管理辦法》、《汕頭經濟特區社會組織登記管理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在汕頭市各級民政部門注冊登記的社會團體。 第三條 社會團體名稱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不得違背社會道德風尚,與日常民俗文化相沖突。社會團體的名稱應當與其業務范圍和性質、成員構成及分布、活動地域相一致,準確反映其業務和工作特征。 第四條 社會團體名稱應由三方面構成:行政區劃的名稱、業務范圍的反映、社會團體性質的標識。 按照社會團體的性質、任務,一般將社會團體劃分為學術性社團、專業性社團、聯合性社團、行業性社團和公益性社團等。 社會團體性質的標識一般為協會、學會、研究會、促進會、聯合會、聯誼會、校友會、聯盟、商會等。 (一)學術性社團通常是指由專家、學者、研究人員和科研機構為主組成,專門從事學術研究、交流的社會團體。其標識一般為:學會、研究會; (二)專業性社團通常指由專業人員或具有相關專業技術的單位、個人組成,在某個領域從事某項專業、技術、事業的社會團體。其標識一般為:協會、商會、聯盟; (三)聯合性社團通常指由愛好、經歷、信仰、技能有共同交集的組織和個人組成的,或與不同類別的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或不同行業的企業組成的聯合體。其標識一般為:協會、聯合會、聯誼會、校友會、促進會、聯盟、(異地)商會; (四)行業性社團通常指由同行業經濟組織為維護和增進共同經濟和社會利益自愿或者根據法律要求組成的非營利性經濟類社會團體。其標識一般為:行業協會、行業商會、產業聯盟; (五)公益性社團通常指以發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規定的公益事業為宗旨的社會團體。其標識一般為:協會、慈善會、福利會。 社會團體應當冠以社會團體所在地市、縣(區)行政區劃名稱或地名。不得單獨冠以市轄區的名稱或地名,應當與市的行政區劃名稱或地名連用。全市性社會團體名稱應冠以“汕頭市”字樣;縣(區)級社會團體名稱應冠以“汕頭市某某縣(區)”字樣;城鄉基層社會團體名稱應冠以“汕頭市某某縣(區)某某街道(鎮)或某某村(社區)”字樣。 第五條 符合《廣東省行業協會條例》有關規定的行業協會一般稱為行業協會或行業商會。行業協會、商會可以按照國民經濟行業分類標準設立,或按照國民經濟行業分類的小類標準、產品類型、服務類型、經營方式、產業鏈各個環節及經營環節設立。 第六條 異地商會的名稱直接由注冊地行政區劃名、原籍地名、商會三部分構成。 異地商會是指由同一省(含自治區、直轄市)、歷史約定俗稱區域、地級市、縣(市、區)以及某一地域籍貫的自然人或法人在汕頭市內投資興辦,經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的企業自愿發起組成,以原籍地行政區劃名稱為基本特征,以推動企業所在地與原籍地經濟合作交流為宗旨的非營利性社會團體。 異地商會的名稱規范為“汕頭市某某(省名)商會”、“汕頭市某某(省名)(地級市名)商會”、“汕頭市某某(省名)(縣(市、區)名)商會”或“汕頭市某某(歷史約定俗稱區域名)商會”。 第七條 公益性社會團體和行業協會、商會名稱可以加冠字號,字號由兩個(含兩個)以上的漢字組成,一般應使用表達行業內涵且社會容易認同的字號。設立字號不宜用政治性、宗教性或容易引起社會歧義的字號,不宜使用政治人物和爭議人物名字為字號。 第八條 社會團體名稱一般不以人名命名,不以已故或者健在的黨和國家領導人以及政治活動家的名字命名。須以人名命名的社會團體,只限于確實需要的科技、教育、衛生、文化藝術領域內,對我國和世界做出了巨大貢獻、享有盛譽的杰出人物。 第九條 社會團體名稱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規范的漢字。 第十條 社會團體名稱不得含有下列內容和文字: (一)“中國”、“中華”、“全國”、“國家”等字樣的; (二)有損于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 (三)可能對公眾造成欺騙或者引起公眾誤解的; (四)有迷信色彩的; (五)外國國家(地區)名稱、國際組織名稱; (六)政黨名稱、國家機關名稱及部隊番號; (七)使用姓氏、縣或縣以上行政區劃名稱作為字號; (八)其他社會團體的名稱; (九)容易在文字理解上與其他社團名稱混淆的名稱; (十)外國文字、漢語拼音字母、數字; (十一)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 第十一條 社會團體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已注冊登記的社會團體的名稱; (二)已被登記管理機關撤銷登記的社會團體的名稱; (三)已注銷登記,自注銷登記之日起未滿3年的社會團體的名稱; (四)已變更名稱,自變更登記之日起未滿1年的社會團體的原名稱。 第十二條 申請變更名稱登記的,應當重新申請名稱核準。 第十三條 社團名稱變更涉及地域管轄變更的,變更后具有管轄權的登記管理機構應對名稱給予確認。 第十四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及時發現并糾正已登記的不符合命名規范的社會團體名稱。 第十五條 2個及2個以上申請人申請登記相同的社會團體名稱,登記管理機關依照申請在先原則給予核定。 第十六條 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名稱應當冠以其所從屬的社會團體名稱,并在使用前向本級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分支機構可以稱分會、專業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專項基金管理委員會等。分支機構名稱不得冠以行政區劃名稱,或帶有地域性特征。 代表機構可以稱代表處、辦事處、聯絡處等。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止。有效期屆滿,經評估認為需繼續施行的,根據評估情況重新修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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